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盒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盒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民國9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7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2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塑膠盒1只。
二、上揭事實,業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塑膠盒1只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塑膠盒1只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