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處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4.20│97.8.2│├──────┼────────┼────────┤│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392號│偵字第7358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審簡字第5147│97年審簡字第663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9.11│98.2.9│├─┼────┼────────┼────────┤│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97.10.6│98.3.2│││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4號(98執緝│字第6698號│││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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