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許𥡪萱相對人 林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已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對於契約未約定之利息以「每佰萬元每月貳萬肆仟元」請求執行,顯已逾其契約可請求之範圍,聲請人自不須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17號審理中。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以解,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法院依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與否之問題。茲查,相對人取得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後,迄今尚未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相對人既然尚未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執行程序是否須予停止可言。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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