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施建屹受刑人林頴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建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建屹因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頴威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頴威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施建屹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正、反面)。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於保釋後,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拘提報告書1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