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豐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贓物、恐嚇取財、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含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