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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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鑫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茂鑫分別:
㈠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行經桃園市○○區
○○路○○○巷○○號對面時,見 張晄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㈡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廠(下簡稱六和公司),再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該公司倒塌之圍牆進入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銅鐵專用剪刀
1把(未據扣案),竊取六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銅線3捆;㈢於翌(3)日凌晨1時7分許,黃茂鑫駕駛上開竊得之車
輛搭載 陳耆鴻 (由檢察官務行偵查),在行經六和公司前,並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 吳偉輔沈漢霖 (起訴書誤載為 沈翰霖 )上前攔檢盤查時,黃茂鑫因恐遭查獲竊盜罪行,乃未停車,吳偉輔、沈漢霖即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跟隨,俟於行○○○區○○街○○號前時,黃茂鑫明知吳偉輔、沈漢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騎乘機車並行駛於左右兩側之吳偉輔、沈漢霖,致吳偉輔受有右上肢體疼痛、左手小指挫傷、左腳腳踝擦傷等傷害;沈漢霖則受有右手掌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
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黃茂鑫因駕車失控衝撞路邊圍牆,乃棄車步行逃逸,並在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巷○○弄口時,為警查獲(陳耆鴻則趁隙逃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茂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偉輔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證人
羅昭顯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沈漢霖在偵查中之證述;張晄睿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贓證物領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查獲照片、受傷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黃茂鑫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其當時之目的乃係為逃逸員警追緝,始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內駕車衝撞騎乘機車行駛於左右兩側之吳偉輔、沈漢霖,並致渠2人受有傷害,是應僅就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部分,各論以接續一罪,再其以一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吳偉輔、沈漢霖之身體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就傷害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復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為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又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並致員警受有傷害,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用之自備鑰匙、銅鐵專用剪刀各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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