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智耀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耀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2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時,見 李瑋婷 沿道路右側步行,且將側背包背在左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機車自李瑋婷之左後方接近後,旋伸出右手拉扯李瑋婷背於左肩上之側背包背帶,欲搶奪該背包據為己有,惟李瑋婷見狀即機警將該側背包抱在胸前,李智耀因而未得手而未遂,只得將右手鬆開後,騎乘機車沿漢民路188巷逃逸。嗣經李瑋婷報警並提供所記下之嫌犯所騎機車車牌號碼末三碼為「186」,員警再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扣押物品及蒐證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2至18、20、2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奪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不僅遭搶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外,同時釀致被害人心理恐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所奪財物尚未得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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