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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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原指定之期間內完成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本案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至104年11月13日,受刑人合計僅履行44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及核准展延之2年1月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4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為使受刑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
審原易字第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於102年10月1日確定,然本案判決並未諭知上述負擔之履行期限,此有卷附本案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判決係認為受刑人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認受刑人經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受刑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受刑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嗣受刑人於102年10月14日至桃園地檢報到接受執行,得悉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檢察官復指定該15
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係102年10月14日起迄至103年
6月13日止,然受刑人僅於上開期間內之103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5日各履行6小時合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旋即於103年6月18日以家庭經際及健康因素,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核准展延履行期間2月至103年8月13日,而受刑人於103年7月31日,再度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受刑人再度已健康因素向桃園地檢檢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再度延長履行期間3個月至103年11月13日,而受刑人則於103年10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3日,各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4小時、4小時、4小時及7小時;末受刑人於103年11月13日前因合計僅履行41小時義務勞務,再度書寫陳述狀表示意見,而桃園地檢檢察官再度同意延長履行期限1年至104年11月13日,且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期限,且告以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而該告誡函亦於104年3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受刑人則於104年8月21日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履行,復經桃園地檢再度發函告誡受刑人,該告誡函亦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本判決義務勞等情,有報到筆錄、義務勞務仁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狀、簽呈、義務勞務日誌各1份及告誡函暨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三度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間,然僅履行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最後一次核准延長之履行期間長達1年,復經告誡,仍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於前開長達
2年之義務履行期限內,僅提供義務勞務44小時,遠不及原確定判決所命150小時之半數,甚且於延展之1年期間內,經檢察官告誡後,亦僅只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