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福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福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勝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中央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黃圓妹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逕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之便,貿然自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步行前往○○路00號而違規橫越馬路,致林勝福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黃圓妹,致黃圓妹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等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迄今仍有智能障礙、失語症及四肢肌力不佳之情,並因此喪失認知功能及行為功能而受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林勝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圓妹之配偶 莊阿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勝福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告訴代理人 莊佳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63頁),並有被害人黃圓妹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中壢市○○路○○號前店家監視器翻拍影像紀錄4張(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2月11日桃醫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年10月1日經診斷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左側)等病症,業如前述,惟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及外傷性癲癇等病症接受藥物治療,並仍有智能障礙、失語症、四肢肌力不佳等情,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他人長期照顧,就醫學而言,被害人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智能障礙、失語症、四肢肌力不佳等病症,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甚明,有該醫院104年9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75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莊佳豪聲請監護宣告案卷,該案家事法庭法官選任陳炯旭診所精神科醫師黃立偉為被害人鑑定,鑑定報告略以:「五、鑑定結果:黃員符合⒈器質性腦徵候群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陳炯旭醫院
103年9月3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其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後、水腦症術後及外傷性癲癇等病症,併智能障礙、失語症、四肢肌力不佳等情,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
件犯罪人前,於處理之警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不慎肇生上開車禍,致被害人受有
如上所認之重傷害,並造成莫大損害,又被告於犯後雖與告訴人莊阿炳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致迄未能達成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碩士畢業)、生活狀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向被害人給付醫療費與雜費共計100萬元有餘,且被害人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願意再分期付款給付300萬元(見本院易字第64頁),顯見被告亟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和解成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