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榮升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9年間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④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吳忠嶽 (以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綽號「小偉」、「小胖」及「奕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偉、小胖及奕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3日凌晨5時56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共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巨蛋體育館旁停放後,推由張靜宜在車內把風,由黃國森指揮胡榮升、劉志偉、吳忠嶽、小偉、小胖及奕竹等人穿戴口罩及手套等裝備,前往 李意興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國寶級奇木禮贈品有限公司,並趁該店鐵門未緊閉、且李意興外出就醫無人看顧之際,遂陸續從該店鐵門下方爬行入內,竊取掛畫4張、琉金佛像1尊、紅色壽山石1個、翡翠9盒、白玉3盒、墨玉手鐲、墨翠手鐲、黃玉翡翠手鐲各1個、紅珊瑚雕刻品1個、白玉雕刻品3個及虎骨(起訴書誤載為「虎股」)108顆念珠1個等物得手後,即推由胡榮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人及上開物品離去,再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經李意興返回店內後發現遭竊報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經胡榮升同意,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黃國森所有,供其及胡榮升等7人共犯竊盜所用之手套及口罩各3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榮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意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㈣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3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黃國森、張靜宜、劉志偉、吳忠嶽、小偉、小胖及奕竹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與他
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手套及口罩各3個,均係共犯黃國森所有,供其及被告、張靜宜等6人供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0
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上開物品,既係共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背心1件,係共犯黃國森所有,且曾穿戴上開背心前往竊盜現場,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惟上開背心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為本件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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