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燕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燕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燕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燕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164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
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
5號、第446號、第447號判決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各罪與本院前開98年度審簡字第4456號判決所示各罪有數罪併罰關係,所處之刑尚待與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上揭各罪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