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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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空瓶壹只、夾鏈袋陸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生理食鹽水空瓶壹只、夾鏈袋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0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03月0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06月10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07月25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於前揭中南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0年07月2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前揭中南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0年10月0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於前揭中南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於100年10月03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位於前揭中南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①於100年06月10日17時許,因江志宏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②於100年07月26日12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經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凈重為0.0332公克)、其所有供為上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100年10月04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中南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為上開㈣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生理食鹽水空瓶1只、夾鏈袋6只,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志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100年0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0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0A12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10號鑑定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紙。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凈重為0.0332公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只、夾鏈袋6只。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江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②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銷燬、沒收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附註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為0.0348公克,驗餘淨重為
0.0332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0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1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下稱100毒偵1121號卷》第38頁正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亦係被告所有預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至明(見100毒偵1121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審理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空瓶1只、夾鏈袋6只,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審理卷第6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