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2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環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春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春環於民國101年1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自雲林縣○○鎮○○路與同縣鎮○○街○○○巷之交岔路口附近,發動停等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起步駛入順安街350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雨、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順安街350巷。適有於夜間騎乘電動腳踏車,亦疏未開啟車燈之 李嘉漢 沿順安街3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王春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遂撞及李嘉漢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右側車身,李嘉漢受撞彈起,撞擊騎樓柱子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左側髖部大面積皮下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臀部開放性傷口、橫紋肌溶解症候群、乙狀結腸穿孔合併廣泛性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其中「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及「乙狀結腸穿孔」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經鄰居、路人報警,王春環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漢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上述事實欄所述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60號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36頁、第15頁),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因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乙狀結腸穿孔係在車禍發生後兩週轉院後發現而開刀,無法排除醫療上沒有及時發現之疏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上述事實欄所述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聿婷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260號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頁、第36頁、第11-20頁、第6頁、第18至20頁),並據本院勘驗車禍現場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59-8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啟動停放路旁之車輛後,即貿然駛入車道,造成自後方騎乘電動腳踏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勘驗筆錄),固有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然按慢車駕駛人有燈光設備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裝有燈光設備,此有照片可參(見偵㈠卷第18頁反面),其於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見本院卷第82頁翻拍照片中告訴人之車輛並無任何燈光反應),亦有過失。惟查:
㈠被告車輛原停放斗南國中大門之順安街350巷路旁,該巷道
左右兩側均畫有白線(被告車輛停於白線之外),被告需越過寬1.4公尺之路緣始能進畫設白線之主車道,此有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偵㈠卷第12頁),其於啟動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先以緩速且以漸進方式切入主車道。詎被告未注意及此,即倏然自停車處,越過1.4公尺之路緣,逕行切入白線內之車道,造成自後方在車道上騎乘電動腳踏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顯然高於「夜間行車未開啟車燈」之告訴人,且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八比二。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車速很快,在十字路口沒有減速,然
電動腳踏車速度無法與汽車、機車相比,縱未減速,亦不致快到無法注意,又2車碰撞之處係緊鄰路面邊線(見偵㈠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照片),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然查:㈠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救治,後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治療,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㈡告訴人李嘉漢「於民國101年1月14日經救護車送至台大醫
院急診,當時之傷勢為複雜粉碎性骨盆骨折合併大量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骨折;尿道損傷;大範圍外傷致橫紋肌溶解症,右臀部及左髖部皮膚損傷因休克而立即接受氣管內插管及大量輸血、輸液,並進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止血後,轉入本院加護病房住院。因休克需接受大量輸血、輸液,又有大量後腹腔血腫,故導致嚴重腹漲,壓迫肺部,導致肺炎;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急性腎衰竭,需接受尿液鹼化及利尿劑治療。經治療後,初期狀況略有改善,腎功能亦有所回復,故再接受肱骨骨折之內固定手術及左大腿之骨釘牽引,但之後因腹漲情況改善緩慢並有反覆肺炎情形,故無法拔管,且再發生敗血症休克併急性腎衰竭,同時影響後腹腔血腫,導致併發腹內感染,經處置及血液透析治療後,在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尚稱穩定時,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因病情及就近治療問題轉至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又根據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副本得知:在病患到達其急診室時,發現有嚴重腹漲及休克之情況,經緊急檢查及手術,發現有乙狀結腸穿孔情形。因乙狀結腸毗鄰骨盆骨折主要受傷位置,故判斷為延遲性穿孔。綜合上述可知本病患之主要傷勢、合併症為:複雜粉碎性骨盆骨折合併大量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骨折、尿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肺炎、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腹腔內感染、乙狀結腸穿孔。經由上述內容可知本病患之主要問題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或相關合併症。因本病患於治療中突因病情及就近治療問題轉至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故病患之治療及癒後狀況需再請教三軍總醫院。」,此有台大醫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依上開台大醫院函復內容可知:告訴人「主要傷勢、合併症為:複雜粉碎性骨盆骨折合併大量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骨折、尿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肺炎、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腹腔內感染、乙狀結腸穿孔」、且「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或相關合併症」,亦即告訴人經診斷「複雜粉碎性骨盆骨折合併大量後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肱骨骨折、尿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肺炎、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腹腔內感染、乙狀結腸穿孔」等傷勢,均為本件車禍引起,故被告辯稱:乙狀結腸穿孔係在車禍發生後兩週轉院後發現而開刀,無法排除醫療上沒有及時發現之疏失云云,並無可取。
㈢另三軍總醫院函復本院以:告訴人「⒈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
、左側髖部大面積皮下血腫併開放性傷口(約10×10公分)、右側臀部開放性傷口(約5×5公分)、及橫紋肌溶解症後群:上列診斷經臨床研判係因車禍所致。其中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因後續導致骨髓炎,經本院骨科診療建議治療3-6個月後,再視骨髓炎恢復狀況才能決定是否可進行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重建手術;雖有復原之可能,然後續重建手術及復健極為困難。因其骨折已導致(告訴人)李嘉漢先生雙側下肢無法站立與行走,嚴重影響其功能,應符合重傷之傷害。另外左側髖部大面積皮下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臀部開放性傷口及橫紋肌溶解症部分,則於住院治療接受數次手術後痊癒,應不符合重傷傷害之定義。⒉乙狀結腸穿孔合併廣泛性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上開診斷係因乙狀結腸穿孔所導致之一系列併發症。(告訴人)李嘉漢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進行緊急剖腹手術,發現乙狀結腸穿孔;且根據腹腔內糞渣及器官發炎反應判斷,乙狀結腸穿孔應有2-3日以上之時間。然因(告訴人)李嘉漢先生車禍受傷至緊急剖腹手術已有十四日之久,臨床上雖有因腹部創傷而導致乙狀結腸延遲性穿孔之可能性,但因車禍創傷與乙狀結腸穿孔之診斷時間較久,加以本院並非李嘉漢先生受傷後之第一收療醫院,因此實難以判斷乙狀結腸穿孔合併廣泛性腹膜炎等等診斷其與車禍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建議由原第一診療醫院提供意見,是否於住院期間即有持續腹痛及敗血症之臨床症狀加以判斷。(告訴人)李嘉漢先生乙狀結腸穿孔之後續治療部分,因手術時腹膜炎嚴重,故僅施予乙狀結腸修補及環狀迴腸造口手術。因糞渣引起之廣泛性腹膜炎十分嚴重,日後要再進行腸道重建及造口關閉手術已幾無可能。(告訴人)李嘉漢先生就乙狀結腸穿孔之診斷,應符合重傷傷害之認定;然其與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則如以上所示,無法判定。另外,關於廣泛性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診斷,病患於101年6月25日轉院前上開診斷及相關病症已好轉復原。」此有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知告訴人「⒈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已導致(告訴人)李嘉漢先生雙側下肢無法站立與行走,嚴重影響其功能,應符合重傷之傷害;⒉乙狀結腸穿孔之後續治療部分,因手術時腹膜炎嚴重,故僅施予乙狀結腸修補及環狀迴腸造口手術。因糞渣引起之廣泛性腹膜炎十分嚴重,日後要再進行腸道重建及造口關閉手術已幾無可能。(告訴人)李嘉漢先生就乙狀結腸穿孔之診斷,應符合重傷傷害之認定」。至三軍總醫院函以:「乙狀結腸穿孔與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應函查第一診斷醫院(即台大醫院)一節,業經台大醫院認定「乙狀結腸穿孔」傷勢,為本件車禍引起,已如上㈡所示。
㈣綜合上述,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乙狀結腸穿孔」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至為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鄰人報警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人,並陪同告訴人就醫,其後返家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 鄭誌明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小隊員警)供明在卷。另觀本案事故時間係101年1月14日晚間7時50分,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時間係同日晚間8時35分(見偵㈠卷第15頁),相差僅45分鐘,與被告所述情狀相符,顯非被告逃匿後始由警循線查獲,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注意被告所涉犯應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以過失傷害罪論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車禍發生之事實,態度良好,且被告因起步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多重傷害,傷勢匪淺,其中骨盆及雙側髖臼骨折、乙狀結腸穿孔乃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惟告訴人亦有夜間行車未開車燈之疏失,又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由保險公司理賠任意險(不含強制險)150萬元,有本院102年2月26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可參,及被告高中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在家當家庭主婦,經濟收入依賴兒子支付生活費,家庭狀況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