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 許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許嘉仁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許綢 法定代理人 許俊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公業所有,上訴人並非伊公業之派下員,復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二一.八八平方公尺、三七.四0平方公尺,自係無權占有。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同案被告許嘉仁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即已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太保市○○○段○○○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則係東石郡太保庄水虞厝六0二番地,係伊父 許守 與對造法定代理人之祖父 許反 及其他許姓宗親所共有,許守持分六00分之一二0,許反持分六00分之五。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 許輝彥 與土地之使用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各使用人得占用土地,並依占用面積比例分擔地價稅之繳納;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依占用面積比例繳納地價稅迄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縱認伊繳納之地價稅並非使用土地之對價,惟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許輝彥既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公業所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二一.八八平方公尺、三七.四0平方公尺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四頁)可參外,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嘉上地測字第○○○○○○○○○○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九頁、第六0頁)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所有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者,以現占有人無占有之正當法律權源為限,此參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查:
(一)祭祀公業許綢之前任管理人許輝彥提出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居住人、使用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同意書,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已改制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准依土地使用人之占用面積(其中許進丁占用六十二坪,換算為二0四.九五九六平方公尺;許俊寬、 許俊敏許俊賢許桂田 則各占用三十四坪),分單開具地價稅繳納稅款書,由使用人自行繳納負責,經該處以八三嘉縣稅財字第八三二三一八八四號函准照辦。嗣祭祀公業許綢於八十五年間推選許俊寬為新任管理人,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准同意備查後,許俊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嘉義稅捐稽徵處,陳請「更正就祭祀公業許綢所有系爭○○段○○○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因分割而新增地號後,九三五本號土地之原使用人刪除許俊寬、許俊賢、許俊敏、許桂田等四人,其餘二十一位使用人及其課稅面積不變。至於由九三五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九三五之一、九三五之二、九三五之三、九三五之四等四筆地號土地,則依序由許俊寬等四人之本人或配偶或其子繳納地價稅」者,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以嘉縣財稅土字第○○○○○○○○○○號函檢送相關函稿、陳情書、同意書、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名冊等存卷(參見本審卷第四三頁至第五五頁)可佐。
(二)上訴人抗辯其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一00年間止,就占用二
二五.九七平方公尺面積之系爭土地,持續以使用人名義繳納地價稅並未中斷乙情,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六八頁至第八三頁)可參,應堪信實。
(三)許俊寬、許俊敏、許俊賢、許桂田等四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現任派下員,而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發給證明者,此有兩造另案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而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受理後,依職權調取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員變動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宗第六五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0九頁)可資參照。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居住人或使用人全體,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同意書,而由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陳情前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准予分單開具地價稅繳納稅款書,而由使用人自行繳納負責後,稅捐機關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以土地之現使用人為地價稅繳納名義人開具繳款書,而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者,已如上述;衡情,苟非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豈有擅自向稅捐稽徵機關陳情可能?再佐以稅捐機關准依土地使用人為地價稅繳納名義人而開具繳款書後,歷經近二十年期間,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並無任何異議;且出具同意書之人中,許俊寬、許俊敏、許俊賢、許桂田等四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現任派下員等情觀之,益見本件確係由祭祀公業許綢之前任管理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陳情稅捐機關改依使用人占用面積比例,分單開具地價稅繳納書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地價稅之繳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三條
規定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土地所有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者,土地所有人雖因此免除繳納地價稅之不利益,惟此項地價稅之繳納,並非第三人使用土地之對價全部,難認第三人就其使用之土地,已支付對價予土地所有權人;此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定義,顯然不同。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其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已成立租賃法律關係云云、自嫌無據。
⑶惟被上訴人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土
地使用人即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負責代繳其占用部分之地價稅者,已如上述;苟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衡情,豈得如此?對照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六十二坪,換算為二0四.九五九六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編號a、b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則僅一五九.二八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範圍。再佐以上訴人自陳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由上訴人之父於六十餘年間建造,其後由上訴人一人取得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間同意上訴人使用編號a、b部分土地,其目的在於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堪用期間內,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者,亦堪肯認。此與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定義,正相吻合,足見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貸與之意思表示已因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明。此外,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已建造完成,益見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⑷準此,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云云,委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伊亦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則被上訴人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等情形之一,始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此觀該條規定亦明。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目的在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者,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迄至目前仍然完整而可使用,有卷附之照片(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可資參照,堪認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者至明。再佐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迄至目前仍然完整而可使用,且其目前使用面積並未逾越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範圍,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或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事由;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嫌無據而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同意出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則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即有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且上訴人現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依借貸之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不負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被上訴人復無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之判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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