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貽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貽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貽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月17日10時許,在其友人 黃明政 位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之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鎮○○路○段、2段轉林森路2段477巷往五間厝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前時,許貽軫因酒力發作而嗜睡、控制車輛不當,遂失去平衡自行摔倒在地,腿部被壓於機車下方。經警據報到場將傾倒之機車扶起,並詢問許貽軫是否須就醫,許貽軫當場拒絕,警見許貽軫說話不清、身上酒氣甚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貽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明政、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芳成陳文得 之偵查中證述筆錄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以及100年10月17日晚間在雲林縣○○鎮○○路○段與工專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上述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酒後騎乘機車,然至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為,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於98年間甫因同一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更應心存警惕,然其飲酒後明知自己已受酒精影響,離開友人住處時已然走路不穩,顯然無法安全騎車,且經友人勸阻建議暫搭計程車,此有證人黃明政之證述筆錄可佐(偵卷第26頁),被告竟仍為求隔日運用機車之便,執意騎車,終因嗜睡、失去平衡而自行跌倒躺臥於路中,對公眾安全已然造成危害,被告不顧前次審判教訓與友人當場勸阻,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輕忽以待,足認其具有高度違法意識。又被告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9毫克,情節非輕,惟其酒後騎乘機車過程中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或物品毀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特別嚴重。末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水準,離婚前生有1名子女,未親自扶養,離婚後與母親同住,家庭狀況並非良好,以打零工為業,家中無其他經濟來源,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宜再度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俾使其記取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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