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約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組織或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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