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6號抗告人乙○○
送達縣溪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應以高等行政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涉及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是否更正或補充問題,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若關於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係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6判決,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則依前開說明,其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乃原法院竟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明,自有未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抗告人之再審狀所載,抗告人似僅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6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闡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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