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 林秀金 相對人 曾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9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莫非判決之確定效力不及於異議之訴,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111年7月21日就相對人之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有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系爭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可佐(原審卷第13至32、83頁)。又相對人業以其對抗告人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經與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1,414,464元本息抵銷後,抗告人對其已無上開債權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可憑(原審卷第33至37、59至69頁)。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如經拍定,其所有權即無法回復,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系爭異議之訴,有無一事不再理情事,涉及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屬本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屬無據。
㈡從而,相對人以抵銷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裁定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1,414,464元,系爭異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等情,而裁量酌定相對人以22萬元供擔保後,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邱泰錄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