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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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任水源 相對人 林茂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4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如下:(一)86年2月15日借用16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86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二)101年11月9日借用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5年,自101年11月9日起至116年11月9日止。(三)102年3月22日借用23萬元,借款期限為15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四)102年3月22日借用28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102年3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止。以上四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上開第(一)筆債務自102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第(二)債務自102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第(三)債務自102年6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第(四)債務自102年5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共欠本金1,867,11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借據影本四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