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原告 徐達富 被告 王貴美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家救字第27號),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徐達富與被告王貴美間因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5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出上訴,惟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16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28元,又原告對本院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042元,惟原告嗣後撤回上訴,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9,014元(計算式:27,042÷3=9,014)。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27,042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8,028+第二審裁判費9,014=27,04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