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陸參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龍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林龍聖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龍聖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迨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於102年8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其品性素行不佳,已不宜輕縱之,況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637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被告林龍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4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合稱甲)。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罪、3月確定;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㈨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㈣至㈨部分合稱乙)。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3年8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為警逮捕,經警對林龍聖進行附帶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8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2.84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龍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乙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及│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之事實│││初步檢驗照片6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晶塊3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定書乙紙│。│├──┼───────────┼────────────┤│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8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8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一般玻璃球無異,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