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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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玲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文玲於民國103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內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金城一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文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阮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初犯,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又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為越南籍人士、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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