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彭俊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於民國103年1月6日22時許至翌(7)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7日4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不慎撞擊 唐媛娟 所有之檳榔攤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3.8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俊傑之自白。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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