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良港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2號、第7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③④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被告張良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港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阿達」朋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南雅東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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