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宜交簡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檢束慎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七、八時多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下班後,即與友人服用高粱酒酒類至同日晚間八、九時多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七0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經宜蘭橋行駛東港路,駛至宜蘭市○○路與校舍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即隨意將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停於道路車道上,甲○○則下車倒在路邊屋簷下熟睡,嗣因民眾見該車阻礙通行,且甲○○在路邊睡覺,始報警在上開東港路與校舍路口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亳克,且於訊問過程中呈現多話之異常行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自礁溪鄉玉田村駕駛車號00〡七0六號營業用曳引車,欲返回蘇澳,嗣將該車停於宜蘭市○○路、校舍路口之道路車道內,於警查獲時因酒醉倒在路邊睡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初始辯稱:伊係因車輛駛至宜蘭市○○路與校舍路口時,突然損壞,就停在路邊休息,並找人來修理,但找的人沒來,就到附近雜貨店買酒,喝完酒就倒在路邊睡覺,後來警察叫伊起來並做酒測:::當天在現場睡了三、四小時云云,嗣又辯稱:當天車子突然損壞,當時即連絡其班長 李德昌 至現場修車,伊則走至夜市買酒喝,喝了一瓶高粱酒,後來李德昌修好後,伊再走回停車地點,但還沒走至停車地點就睡著了,在路邊睡了很久,警察才叫伊,伊並無酒後開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問:您身上有酒味,您是什麼時候喝酒?在哪裡喝?跟誰一起喝?什麼時候結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左右喝的酒。在礁溪玉田喝的。跟朋友去吃飯時喝的。喝到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左右。」等情,該警訊筆錄係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乙○○依被告所述逐一詳實記載作成,除據乙○○到庭結證「::三點三十九分時做酒測值,四點二十分做筆錄,當時他已經比較清醒了,我們才做筆錄,我是依照甲○○的口述做筆錄當時也有錄音,沒有強暴脅迫,筆錄也有經過甲○○看過確認後才簽名的。甲○○當時有說他當時是在礁溪玉田喝酒。」明確外,亦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查被告先辯稱所找修車的人未到故在附近雜貨店買酒喝云云,嗣改稱走至夜市買酒喝,有請李德昌來修車云云,其前後辯詞不一,本難採據。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德昌雖亦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惟證人李德昌自承:伊是大卡車的駕駛,不會修車等情,惟證人李德昌竟又證稱因被告於十六日凌晨打電話告訴伊其車子空氣管破掉,伊就去換管線等節,按證人李德昌既自承不會修車,且被告係自己判斷空氣管破了,則證人李德昌縱接獲被告之電話,依常情判斷,亦應聯絡修車工人前往,焉有自己前往修理之理?再證人李德昌證稱:「我到現場換管線時被告與朋友去喝酒,車子是發動狀態,有佔用車道,修好後我沒有試車,直接換空氣管線,依據儀表器判斷車子修好,我離開時車子還在發動中,雖被告違規停車,但他說馬上會回來,所以我沒有把車停好」等節,惟依被告供述,被告係駕車至東港路與校舍路口時,因停下來等紅燈,要啟動時發現無法啟動才知車子壞掉,則若證人確至現場修復車輛,於更換管線後,焉有不予行駛試車查明是否確可啟動行駛之理?又一部營業曳引車市價約二、三百萬元,價值甚鉅,苟如證人李德昌所述已經修復,而被告尚未返回,證人李德昌焉有仍將車子鑰匙插於車上任憑車輛發動中而先自行離去之理?是證人李德昌之證詞均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係佔用車道停車,依理證人李德昌若到場並已修復車輛,亦應將車輛停放至附近合適位置始離去,是證人李德昌所述與被告之辯詞有諸多矛盾,且與常理不符,其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又被告係於礁溪玉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駕車,至宜蘭市○○路與校舍路口因不勝酒力始睡倒路邊,又被告於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五亳克,且於訊問過程中呈現多話之異常行為,亦有酒精測定值單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證被告顯有飲酒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