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被告甲○○、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四○○○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卷證資料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