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仿冒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押在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仿冒之私菸,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