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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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予顥選任辯護人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予顥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台灣耀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耀燊公司)員工,明知 威晶 影像工作室即告訴人 蔡俊偉 有於民國10
4年5月11日,與台灣耀燊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書而製作之「USERISM」LOGO片頭及片尾動畫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於該合約書終止後,該等著作之著作權係屬告訴人蔡俊偉所有,未經告訴人蔡俊偉同意不得公開傳輸,被告黃予顥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在台灣耀燊公司辦公室,使用電腦將系爭影像以剪輯方式加入到自己所拍攝之MV影像後,再以其行動電話上傳至其臉書網站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系爭影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蔡俊偉之著作財產權,經告訴人蔡俊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黃予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予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俊偉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6、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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