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 邵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DSM-177機車車主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於106年5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表示改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惟其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