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潘甄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9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而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54,256元、期
前利息135,388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
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
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