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宓義閔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陳文艶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陳文艶與相對人 密義閔 間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扶助之受扶助人陳文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3,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屬實。而訴訟費用既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支出登載報紙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及其分擔方式部分,宜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為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