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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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正釗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零陸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八九九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
度壢簡字第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899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
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
(下同)20,450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2年1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不含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
會救助或補助)或其他處分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89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有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
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68元(
計算式:20,450元×5%×3年=3,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68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