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寬 城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16
301號、第18371號、第21204號、第235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 綽牛仔 )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林○○、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日13時26分許,由莊○○持用林○○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新台幣(以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莊○○遂於100年5月1日13時26分後某時許,前往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交付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當日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先交付300元予莊○○,於翌日再交付
200元予莊○○,莊○○事後再將該500元轉交林○○,2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100年5月17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林○○所有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8除外)、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莊○○;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共犯林○○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陳述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於100年6月10日偵訊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100年4月初,就是伊在使用,但伊在忙或在睡覺的時候,莊○○就會幫忙接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之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日13時26分之通話譯文內容是莊○○跟吳○○在講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天還是隔天,莊○○就有拿500元給伊,說是吳○○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並聊到吳○○最近在找人頭去辦健保卡】等語(偵二卷第226頁),及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是林○○在使用,但於100年5月1日13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是伊跟莊○○在聊天,並講到買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通話完畢約2小時後,莊○○就拿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伊鼓山的居所給伊,伊因為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先給300元,但莊○○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林○○的,不能欠錢,所以隔天伊就再還200元,並加送一個便當要給林○○,莊○○平常就在幫林○○跑腿送毒,且100年5月1日那天,莊○○是用林○○的電話跟伊聯絡,所以伊知道毒品是林○○的等語(偵二卷第178頁、179頁)相符;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5月1日13時26分許,有如下內容之談話:
B(吳○○):沒搞頭怎麼辦。
A(莊○○):怎樣沒搞頭。(牛ㄟ(莊○○)接通)
B(吳○○):沒收入就沒搞頭。
A(莊○○):那怎麼辦。
B(吳○○):我去路旁撿一塊水溝鍋蓋重的要死。
A(莊○○):拿去賣啊。…
B(吳○○):【我等一下晚上押人去開健保卡,用綁的、控制的】,但是加減要給他們東西。
A(莊○○):嗯。
B(吳○○):重點連東西都沒有,真的是有武力,沒有食品。
A(莊○○):我過去,給你拿500給我,我拿500的「藥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B(吳○○):廢鐵又沒有漲價,好啦,我想辦法,有沒有多阿。
A(莊○○):我給你的,你想咧。
B(吳○○):有就好,不要像市價一樣,好啦快過來。被告莊○○與吳○○上開對話內容,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9頁背面)及原審法院10
0年聲監字第735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內容,亦核與被告及證人吳○○上開陳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以上開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之事實,已甚明確。另吳○○確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已於100年11月11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乙事,業據證人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348頁),復有證人吳○○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30頁),可見證人吳○○向被告莊○○、林○○所所購買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證人吳○○於原審雖改證稱:伊沒有跟林○○買過毒品,因
林○○曾打過伊,伊很不爽所以才在偵查中證稱毒品是林○○的云云(原審二卷第352頁、第353頁)。惟證人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是好朋友,林○○之前戶口還登記在伊那邊等語,又林○○於99年10月27日確曾將其戶口遷入吳○○戶籍內之事實,亦有林○○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71頁、原審四卷第1099頁),足見證人吳○○與林○○間之交情匪淺,故證人吳○○於原審翻異前證,改稱:伊因與林○○有仇才故意亂說林○○有賣毒給伊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犯林○○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100年5月1日,係
莊○○拿伊的手機與吳○○聯絡,莊○○販毒的事情與伊無關,伊在警詢、偵查中會認罪是為了想要交保云云。惟共犯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偶由被告莊○○接聽聯絡販毒事宜,其則提供居所及毒品予被告莊○○作為酬勞等情,業據共犯林○○於警詢中供承:「(問:莊○○接聽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有不特定人向你購買毒品是否轉告你,由你將毒品售給買家?)有。」、「(你是否因莊○○接聽你電話,而提供處所供其居住?並提供毒品供其施用?)是的。是的」等語(警一卷第93、94頁),核與被告莊○○於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偵一卷119頁)。況行動電話機為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使用時尚須支付電信費用,若非具有極度信任關係,實不可能隨意交由他人使用、接聽之理,而共犯林○○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除於100年5月1日13時26分,由被告莊○○所使用外,復於100年
4月29日9時56分、100年5月1日18時24分,竟亦由共犯莊○○持之用以聊天之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19-120頁),益徵共犯林○○於警詢中供稱:莊○○會幫忙接聽手機並交送毒品等語,屬信實可採,故其嗣後改稱:伊是為了交保才認罪云云,應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伊僅係幫吳○○向「子○
」調取毒品,並非販賣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告莊○○與證人吳○○於100年5月1日13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其要向「子○」之人調取毒品等語,此見前揭譯文內容自明,又無法提出綽號「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另證人吳○○於原審雖證稱:「(問:莊○○有跟你提到「子○」(諧音)這個人嗎?)有,說跟「子○」拿的,是這次說的。」、「(問:你知道他要跟誰拿嗎?)當時不知道,交易時他拿東西給伊時,他才說了,伊想問看錢能不能欠著,因為伊只有300元而已,莊○○說不可以,當時想說要欠500元,莊○○說那是給人家拿的,人家有交代,所以才給他300元,至於他跟誰拿,因為是很久的事情了,伊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二卷第352頁),核與其上開偵訊證述內容已有相符。況被告當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竟係何人,吳○○並未在現場目睹,故吳○○原審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辯解之佐證。綜上,本院無從因被告及吳○○上開所述,遽以認定被告交付予吳○○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子○」之人調取毒品。
㈤按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伊幫林○○賣毒品的好處,就是林○○會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1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為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已甚顯明。至共犯林○○雖未於審理期間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況共犯林○○對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莊○○,偶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亦經共犯林○○、及被告供明在卷,故若非共犯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則何有可能致此,足見共犯林○○所為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亦可認定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8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2423號判決亦同其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移審接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各曾有1次以上之自白(偵二卷第337頁、原審院一卷第76、77頁、本院更一卷第113、216頁),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累犯加重及上述減輕事由,故就其所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方知悉提供毒品給吳○○
之上游為林○○前,即已向警方供出林○○,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案於
100年5月17日查獲被告莊○○涉嫌販賣毒品案前,警方已對共犯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知綽號 阿牛 之男子替林○○接聽購毒者電話並協助其販賣毒品予吳○○等人,嗣前往林○○住處執行查緝,當場查獲林○○及被告時,始知綽號阿牛之男子為被告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廿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
189頁),從而於被告供出林○○前,警方業已對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監察過程中,已發覺本案是被告協助林○○販賣毒品予吳○○,本件之毒品來源為林○○。本院自無因100年5月17日警方搜索、逮捕林○○時,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林○○,及被告莊○○係於
100年5月27日警詢、同年月30日偵查中,即供述本案事實,吳○○再於100年6月7日警詢、偵查中,證述此事實後,林○○始於100年6月10日警詢、偵查中,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即認本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10
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後,不思改過自新,且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仍不思戒除毒癮,竟與同案被告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以此方式獲得毒品施用,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先前之刑之裁罰並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斷除毒癮;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坦認犯行,似有悔悟之心,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犯罪結構中非居於主導地位,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為共犯林○○所
有,雖共犯林○○否認該電子磅秤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磅秤之性質常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所用,且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而上開磅秤係在共犯林○○住處扣得,足見上開磅秤確係共犯林○○隨身常用之物,應可推認係共犯林○○用以分裝毒品而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反覆使用之物至明。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共犯林○○於偵查中供承該門號自100年3、4月間即為其所使用,堪信該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俱為共犯林○○所有,再該行動電話係供共犯林○○、被告莊○○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屬供林○○、莊○○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係林○○、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因係林○○、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復敘明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物應於同案其他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⒌另敘明: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並無
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3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8至29頁),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64
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王○○所有(警一卷第81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雖為共犯林
○○所有,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7、18、19所示之 海洛因 雖為違禁
物,但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犯林○○供稱為其所施用之毒品(警一卷第71頁),且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於100年
5月17日所扣得,距本件於100年5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之犯行已逾16日,無證據證明為共犯林○○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注射針筒12支、塑膠剷子4支,係供共犯林○○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自不宣告沒收。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所示之行動電話、鋁棒、木
質警棍雖為被告林○○所有,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無殺傷力,且已發還林○○及其父親(原審院四卷第916、警一卷第74頁),爰不宣告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美鈔6張,雖係偽造,但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其他犯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警方於100年5月17日在林○○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6樓住處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81、82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者│說明│沒收(或不沒收)理由│││││││及條文依據│├──┼───────┼──┼───┼────────┼──────────┤│1│65K2空氣步槍│1支│林○○│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KA22567││││沒收│├──┼───────┼──┼───┼────────┼──────────┤│2│空氣突擊步槍(│1支│林○○│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土黃色)││││沒收。│├──┼───────┼──┼───┼────────┼──────────┤│3│空氣衝鋒槍│1支│林○○│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SONYERICSSION│1支│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牌行動電話(序││││沒收。│││號000000000000│││││││522號)│││││├──┼───────┼──┼───┼────────┼──────────┤│5│SONYERICSSION│1支│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牌行動電話(序││││沒收。│││號000000000000│││││││229號)│││││├──┼───────┼──┼───┼────────┼──────────┤│6│GPLUS牌行動電│1支│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話(序號357443││││沒收。│││000000000、35│││││││0000000000000│││││││號)│││││├──┼───────┼──┼───┼────────┼──────────┤│7│ANYCALL牌行動│1支│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電話(序號3585││││沒收。│││000000000000號│││││││)│││││├──┼───────┼──┼───┼────────┼──────────┤│8│電子磅秤│1台│林○○│被告林○○、莊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城用以分裝甲基安│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他命,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9│海洛因(毛重│1包│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1.61公克)││││沒收。│├──┼───────┼──┼───┼────────┼──────────┤│10│玻璃球吸食器│1個│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安非他命(毛重│1包│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1.13公克)││││沒收。│├──┼───────┼──┼───┼────────┼──────────┤│12│注射針筒│12支│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3│塑膠鏟子│4支│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4│西瓜刀│1支│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5│水果刀│1支│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6│麵包刀│1支│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7│海洛因(毛重│1包│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1.43公克)││││沒收。│├──┼───────┼──┼───┼────────┼──────────┤│18│海洛因(毛重│1包│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0.21公克)││││沒收。│├──┼───────┼──┼───┼────────┼──────────┤│19│海洛因(毛重│1包│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0.23公克)││││沒收。│└──┴───────┴──┴───┴────────┴──────────┘附表二:警方於100年5月17日在林○○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之地下室執行搜索,在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見警一卷第85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者│備註│沒收(或不沒收)理由│││││││及條文依據│├──┼───────┼──┼───┼──────┼──────────┤│1│ANYCALL牌行動│1支│林○○││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電話(序號3588││││沒收。│││00000000000號│││││││)│││││├──┼───────┼──┼───┼──────┼──────────┤│2│空氣短槍(銀色│1支│同上│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改造手槍(含彈│1支│同上│無殺傷力│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匣1個,黑色槍││││沒收。│││身,印有FS-991│││││││0文字,槍枝管│││││││制編號:110215│││││││9325號)│││││├──┼───────┼──┼───┼──────┼──────────┤│4│信號彈│2支│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新臺幣500元偽│9張│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鈔││││沒收。│├──┼───────┼──┼───┼──────┼──────────┤│6│新臺幣100元偽│3張│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鈔││││沒收。│├──┼───────┼──┼───┼──────┼──────────┤│7│美元10元偽鈔│6張│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鋁棒│1支│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木質警棍│1支│同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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