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淞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淞漣係藍天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輛停放於車道內妨礙後方來車,適告訴人 張育誠 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工業三路往南豐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致人車倒地,張育誠因而受有右眼眶骨及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顏面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淞漣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育誠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