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凃伶琴上訴人即被告李碧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凃伶琴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碧味無罪。
事實
一、凃伶琴與 凃全允 (所涉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姊弟關係。緣凃伶琴與前夫 林啟益 共同經營 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並擔任林陽公司副總經理,林陽公司於民國85年度因經營及財務狀況困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8月7日以85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而凃伶琴與林啟益則有如下之債權債務關係:
㈠林啟益於91年12月27日取得對凃伶琴新臺幣(下同)273萬
2,484元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另含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7萬2,016元訴訟費用債權),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凃伶琴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有273萬1,575元未獲清償(94年度執字第19370號),並因此取得債權憑證;後林啟益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7月16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96年度執字第64311號)。詎李碧味竟明知其與凃全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凃全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凃伶琴於97年1月4日前某日,製作內容意旨為「於91年8月2日、8日向凃全允借款200萬元、300萬元」之虛偽借款憑證,而經凃全允同意,於97年1月4日以凃全允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1月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97年度促字第1976號核發之500萬元支付命令,凃伶琴再配合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使凃全允取得執行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林啟益。㈡林啟益再於98年6月18日取得對凃伶琴411萬7,473元債權
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另含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4萬1,788元訴訟費用債權),並於98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於98年7月17日追加執行凃伶琴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7月13日、31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均為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詎凃伶琴接續上開與凃全允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凃全允同意,於98年8月28日前某日製作凃全允名義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再於98年8月28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據,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提存給付凃伶琴之保險解約金318萬7,290元而行使之(98年度司執字第85219號、第85218號),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債權額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合併執行通知上,並據此債權額度核發凃全允42萬1,706元,使凃伶琴得以隱匿該部分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林啟益應得之分配金額。
二、案經林啟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凃伶琴、李碧味、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林啟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及爭執本件卷內林陽公司總分類帳為為告訴人林啟益於偵查中所提出,且係於90年3月30日、90年3月28日始製作列印。本院認為:
㈠告訴人林啟益於偵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具證
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經查,告訴人林啟益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
交互詰問,被告凃伶琴、李碧味交互詰問權之行使已獲保障;且告訴人林啟益偵訊陳述,係就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所涉本件犯嫌為指述,自無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復為證明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本件犯罪有無所必要;是應認告訴人林啟益於偵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林啟益偵訊陳述是否符於事實而可信,則應屬綜合本件全部事證,以為證明力判斷之範疇,併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林陽公司總分類帳─具證據能力⑴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觀之卷附林陽公司總分類帳記載(見99偵12599號卷
《下稱偵卷》第80-86頁),右上角明確載明90年3月28日、90年3月30日係「列印」時間,而非「製作」時間,且告訴人於林陽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之90年3月12日,即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該公司經查有「鄭先生」存入890萬元後又轉為數人名義之民間借款,並持續有金錢往返,為查明債權始末而為陳報,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92頁),足見上開總分類帳並非於90年3月28日、90年3月30日始行製作,而參以林陽公司86年1月至89年12月總分類帳上,即有記載依申報債權調整之被告李碧味890萬元債權,更可見上開林陽公司總分類帳之記載未經變動,而係當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又所憑以登載之相關傳票憑證甚多,在法庭上重現完整數據之記載亦有其困難,及自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確屬通常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任何得否定其信用性之理由,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應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凃伶琴、
李碧味、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凃伶琴、李碧味聲請傳訊證人 張簡麗芳 、 黃秋媛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36-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被告凃伶琴)㈠訊據被告凃伶琴固坦認經其弟凃全允同意,以凃全允名義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核發500萬元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凃伶琴),再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提存給付凃伶琴之保險解約金318萬7,290元參與分配,並因此獲得42萬1,706元清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凃全允的
500萬元債權部分,是因為當時林陽公司欠我及群秀公司很多錢,但林啟益都不給付,我父親知道這件事,有要求我兄弟姐妹要支持我,所以我向凃全允借2筆款項,2筆都是拿現金,當時凃全允有接很多工程,手邊有很多工程款」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林啟益對被告凃伶琴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及凃全允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情形①林啟益之執行名義Ⅰ於91年12月27日取得對被告凃伶琴273萬2,484元確定判決
執行名義(另含自8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7萬2,016元訴訟費用債權)。
Ⅱ於98年6月18日取得對被告凃伶琴411萬7,473元債權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另含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4萬1,788元訴訟費用債權)。
Ⅲ提起確認被告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具有保險金債權訴
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凃伶琴合法解除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20年定期終身人壽保險契約,而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4月19日99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林啟益取得對凃伶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2萬9,215元訴訟費用債權執行名義)。
②林啟益之聲請強制執行Ⅰ以上開Ⅰ之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凃伶琴
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284萬1,575元債權,其中199萬1,883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債權,7萬2,016元訴訟費用債權」,並因此取得債權憑證;又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7月16日96年度執字第64311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
Ⅱ以上開Ⅱ之執行名義於98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執行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於98年7月17日追加執行凃伶琴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7月13日、3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③凃全允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Ⅰ被告凃伶琴經凃全允同意,於97年1月4日以凃全允名義具
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月9日97年度促字第1976號核發500萬元支付命令。
Ⅱ被告凃伶琴經凃全允同意,再於98年8月28日檢附上開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提存給付凃伶琴之保險解約金318萬7,290元,並據此獲42萬1,706元清償(98年度司執字第85219號)等事實。
上開各節,業據被告凃伶琴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7頁,
100審訴3662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58頁反面,),並經證人凃全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101訴107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49-150、152-154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4311號民事執行卷全卷、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民事執行卷全卷、97年度促字第1976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全卷、98年度司執字第85219號民事執行卷全卷、99年度司執字第59889號民事執行卷全卷(以上卷宗併於本件卷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3日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85218號合併執行通知書、89年度訴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28日雄院高96執水字第64311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47頁,100偵續16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2-16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訴1073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一第234-237頁)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凃伶琴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本件500萬元借款,被告凃伶琴與證人凃全允並未提出相關
提領、存入之記錄,可供證明於借款憑證所載「91年8月2日、91年8月8日」相關200萬元、300萬元之資金往來;且證人凃全允就本件借款來源,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原來是凃伶琴夫妻公司股東,78年我離開,自己開設理全有限公司經營玻璃產品,這50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見偵卷第133頁)、「這500萬元都是我做玻璃承包工程所累積,我都是現金放在家裡,也是拿現金給凃伶琴,因為我是告訴人及林陽公司跟華南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幫林陽公司背的保證債務,記得原先好像是4億元,銀行來向我追討並扣押我的不動產,所以不能用匯款的方式」(見原審二卷第149、152、157頁),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案件則證稱:「91年借款的500萬元,一部分是放在家裡的現金,一部分是從我的戶頭拿出來的,而戶頭領出的部分是從何人的哪個帳戶領出的,要問我太太」等語(見民事卷二第124頁反面),其就本件500萬元借款,係置於家中之現金抑或銀行帳戶領出之存款,所述明顯有異;又就本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證人凃全允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當初沒有講到利息這個問題」(見偵卷第133頁)、「當初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我沒有跟凃伶琴講這個利息的問題」(見原審一卷第158頁)等語,亦明顯與本件借款憑證記載「利息以銀行借款利率計」等語不符;再者,就本件昔款書立上開借款憑證之時間,被告凃伶琴於上開民事案中陳稱:「我跟凃全允借500萬元,應該是第二筆錢拿完之後當天(指91年8月8日)就寫借據了,因為我的習慣都是借款當天就會寫借據」等語(見民事卷二第125頁反面-126頁),而凃全允於上開民事案中則陳稱:「凃伶琴有寫借據,不過借據都是事後補的」等語(見民事卷二第125頁),其等所陳,亦不相同。綜上所述,本件500萬元借款,並無相關提領、存入記錄,可供證明資金往來情形,而被告凃伶琴與證人凃全允就本件500萬元借款之最基本事項「資金來源、利息約定、借款憑證書立之時間」等,又有互相矛盾、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本件500萬元借款之真實性,自屬有疑。
②復參酌證人 吳裕仁 於上開民事案證稱:「有一次我在明邦科
技公司,我聽到凃全允與告訴人林啟益在講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打給誰的,然後告訴人把電話拿給我跟凃全允講,我有問凃全允說是否知道凃伶琴與凃全允債權的事情,凃全允說他不知道,說如果法院有分配債權的時候,他要把這些金額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民事卷二第3頁反面),及證人凃全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林啟益有跟我講債權分配的事情,我有跟告訴人講如果有分配到錢,願意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4-155頁),則若被告凃伶琴與凃全允之借貸係屬真實,殊無於他人詢問時否認有借貸一事之理,且若該債權為真正,日後參與分配所得金額,貼補債權尚有不足,豈有又將之歸還告訴人之理。
③綜上,被告凃伶琴既明知無於91年8月間向凃全允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竟經凃全允同意,以有上開債權債務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上開支付命令、分配表等文書內而為分配,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以達隱匿被告凃伶琴財產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之目的,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凃伶琴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凃伶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共犯⑴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外,祇須
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7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又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凃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凃伶琴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作成之支付命令,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於分配表,其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犯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作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凃伶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偽造文書,進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犯毀損債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凃伶琴與凃全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被告凃伶琴)、無罪(被告李碧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伶琴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林啟益上開債權,明知對被告李碧味並無債務,竟與被告李碧味基於損害債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徵得李碧味同意製作債權讓渡切結書後,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知情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管公務員依此不實事項於97年1月9日,以97年度促字第1975號核發職務上所掌890萬元支付命令;被告凃伶琴取得支付命令後,於98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偽造凃全允名義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情狀後,及於98年8月28日持徵得李碧味同意製作及偽造之凃全允名義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份,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98年度司執字第85218號、第85219號),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債權額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及合併執行通知(98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使被告凃伶琴得以隱匿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林啟益得分配之金額,因認被告凃伶琴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有關偽造凃全允名義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部分),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如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得他人同意始作成文書,即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訊據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均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
「890萬元借款是真的」等語,被告凃伶琴則另辯稱:「有經過凃全允事先同意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語。
㈣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罪嫌部分。經查:
⑴被告凃伶琴經被告 李碧味允 同意,於97年1月4日以李碧味
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月9日97年度促字第1975號核發890萬元支付命令;後被告凃伶琴經被告李碧味同意,再於98年8月28日檢附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提存給付凃伶琴之保險解約金318萬7,290元,並據此獲75萬1,257元42萬1,706元清償(98年度司執字第85218號)等節,業據被告凃伶琴、李碧味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7頁,原審一卷第58頁反面-59頁,原審二卷第49-52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75號民事支付命令卷全卷、98年度司執字第85218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在卷可憑(以上卷宗併於本件卷外)。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有關本件890萬元借款之相關記錄及被告李碧味所持有之相
關資料①林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85年5月23日現金存入260萬元、85年5月28日現金存入600萬元(分2筆各200萬元、400萬元)、85年6月
6日現金存入30萬元,而林陽公司85.01-85.12總分類帳(會計科目-短期借款)亦於85年5月23日、85年5月28日、85年6月6日分別記載「向鄭先生借入(貸方)」等印刷文字、於85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記載「短期借款。
更正000000000會計科目2,600,000。更正000000000會計科目6,000,000。更正000000000會計科目300,000(借方)」、「民間借款。向凃伶琴借入-1,780,000。向 凃全誠 借入-1,780,000。向 凃全信 借入-1,780,000。向 蔡智美 借入-1,780,000。向 楊桂香 借入-1,780,000。」等印刷體文字,及被告凃伶琴所稱其所記錄之林陽公司內帳手稿帳本,分別記載有「85.5.23借入2,600,000味。85.5.28借入6,000,000味。85.6.6借入300,000味。」等手寫文字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上開林陽公司85.01-85.12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林陽公司內帳手稿帳本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23、186、
190頁反面-191頁,原審一卷第80-83頁,本院卷第88頁);後林陽公司87年2月民間借款期初明細表登載「凃伶琴-1,780,000。凃全誠-1,780,000。凃全信-1,780,000。蔡智美-1,780,000。楊桂香-1,780,000。」等印刷體文字,及林陽公司86年1月-89年12月總分類帳(會計科目-民間借款)於88年12月31日則記載「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凃全誠,借方金額1,780,000。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凃全信,借方金額1,780,000。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蔡智美,借方金額1,780,000。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楊桂香,借方金額1,780,000。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李碧味,貸方金額8,900,000。」等印刷體文字等情,亦有上開林陽公司87年2月民間借款期初明細表、86年1月-89年12月總分類帳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73頁,偵卷第85-86頁)。是由林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記錄及上開林陽公司總分類帳、內帳帳本記載,可知林陽公司帳戶確有於85年5月23日、85年5月28日、85年6月6日以現金存入共890萬元,而該890萬元之來源則可能是「鄭先生」或「味」,其後則登載為凃全誠、凃全信、蔡智美、楊桂香各178萬元,後因被告李碧味申報重整債權,乃再登載為「李碧味890萬元」,然「鄭先生」部分,則除85年5月23日、85年5月28日、85年6月6日之記載「向鄭先生借入(貸方)」外,其後並無相關借款記錄登載。
②被告李碧味主張本件890萬元,係由林陽公司副總經理即被
告凃伶琴出面為林陽公司向其借款,並於林陽公司未依重整計畫書於90年3月1日清償第一期可分配債權21萬4,701元後,於94年4月20日由被告凃伶琴承擔該890萬元債務,並由被告凃伶琴開立本票9紙等節,乃提出林陽公司名義之85年5月23日、85年5月28日、85年6月6日借據3紙、「發票人林陽公司,發票日分別為85年11月23日、85年11月28日、85年12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60萬、600萬、30萬,票號分為KP0000000號、KP0000000號、KP0000000號」支票3紙、林陽公司無擔保債權申請書、林陽公司清償重整債務分配表、被告李碧味90年3月22日函覆林陽公司90年3月15日林陽法字第90018號函、90年4月20日債權讓渡切結書、被告凃伶琴開立之發票日90年4月20日本票9紙在卷可按(到期日自91年3月31日至93年3月31日不等,票面金額
100萬元8紙、90萬元1紙)(見偵卷第78-79頁,本院卷
80、209-212頁,原審一卷第169、173頁,97促1975號卷第2頁),而林陽公司確有於90年3月15日以「經查公司全部帳務系統及簿冊,迄未見有台端匯入上款項之記錄;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此筆債權」等語,質疑被告李碧味890萬元債權之真正等情,亦有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90年3月15日林陽法字第90018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
是由上開資料,被告李碧味確實持有林陽公司名義之890萬元借據、支票各3紙,而於90年3月1日未獲林陽公司清償第一期可分配債權21萬4,701元、90年3月15日林陽公司以函文否認債權真正時,則於90年3月22日函覆林陽公司爭執,並由時任林陽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凃伶琴於90年4月20日承擔上開債務。
⑶告訴人林啟益固否認被告李碧味本件890萬元債權為真正。
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即林陽公司財務部出納張簡麗芳於本院證稱:「我在林
陽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工作,於85年9月離職,林陽公司內帳手稿中85年4月2日以前的記錄,都是我記的,是根據收入、支出去記,有些是民間借款,要記錄借多少錢,要怎麼還;我離職後,林陽公司內帳手稿交接給誰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核與該內帳手稿帳本記載有「暫付林利息、借入楊太太款」(見本院卷第88頁)等內容相符;而就證人張簡麗芳所稱其最後一筆記載85年4月2日內容後,即接續記載有「85.5.4 宏銓 (天發)支票900,000退票... 瑞華 (山聖)鋁業4/30-880,000退票...85.5.13 吳寬 借入1,000,000寬、85.5.23借入2,600,000味、85.5.28借入6,000,000味、85.6.6借入300,000味、85.11.11借入6,000,000正義、85.11.13借入5,000,000會」等手寫文字(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中有關「85.5.23借入2,600,000味、85.5.28借入6,000,000味、85.6.6借入300,000味」之記載,並非第一筆,亦非最後一筆。則衡以上開林陽公司內帳手稿帳冊有關民間款之記錄、及記載順序之連貫、非僅單一有關與本件890萬元有關之記錄,顯難認被告凃伶琴於記錄當時,即已心思細密預期日後將會有本件890萬元債務之爭執,更穿插其他借款之記載,而故意為虛偽記載,是上開林陽公司內帳手稿帳冊有關「85.5.23借入2,600,000味、85.5.28借入6,000,000味、85.6.6借入300,000味」之記載,自難認為不實。
②上開林陽公司85.01-85.12總分類帳(會計科目-短期借款
)有關於85年5月23日、85年5月28日、85年6月6日分別記載「向鄭先生借入(貸方)2,600,000、6,000,000、300,000」等文字,告訴人林啟益就「鄭先生」為何人一節,卻於本院陳稱:「我不清楚『鄭先生』是何人,『鄭先生』是被告凃伶琴虛構的人頭;890萬元並沒有進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然林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上開日期,確有現金890萬元存入,業如前述,而證人即林陽公司財務部經理 徐慶新 於原審亦證稱:「林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告訴人林啟益與被告凃伶琴,他們都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0、139頁),告訴人林啟益就此高達890萬元鉅額款項進入林陽公司帳戶、款項來源「鄭先生」為何人,顯然無不知之理,其卻稱無此款項、不知「鄭先生」為何人,自與事理有違;且林陽公司係於85年2月12日聲請重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8月7日以85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有林陽公司重整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02-106頁),足認林陽公司於85年度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已甚為艱困,自有財務上之需求而向外借款之可能;又林陽公司聲請重整後,除被告李碧味主張本件890萬元為重整債權外,恰無第三人主張,亦難想像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得以預期「鄭先生」之人,必定不會申報重整債權或對該890萬元債權有所主張,而由被告李碧味出面為本件890萬元債權之所有人;再者,參酌被告李碧味一再主張本件890萬元,係由其出面為林陽公司借款,而告訴人林啟益於本院陳稱:「林陽公司財務是由被告凃伶琴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林陽公司於90年3月15日以「經查公司全部帳務系統及簿冊,迄未見有台端匯入上款項之記錄;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此筆債權」等語,等語為由,質疑被告李碧味本件890萬元債權,被告李碧味即已於90年3月22日函覆林陽公司稱「貴公司向本人借款,均由貴公司前副總經理凃伶琴告知調借,再由她本人或其他公司人員前來提取,至於貴公司帳務系統如何登錄本人無法了解、李碧味均主張確有本件890萬元借款。今貴公司指陳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此筆債權,貴公司應請其拿出債權憑據或任何債權資料再來與本人三方對質、查核才是」等語,有上開被告李碧味90年3月22日函覆林陽公司90年3月15日林陽法字第90018號函、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室90年3月15日林陽法字第90018號書函可憑,顯見被告李碧味早於本件前之90年間,即已主張本件890萬元借款為被告凃伶琴出面為林陽公司所調借。則由負責林陽公司財務之被告凃伶琴在上開林陽公司內帳手稿帳冊為「85.5.23借入2,600,000味、85.5.28借入6,000,000味、85.6.6借入300,000味」之記載,而於各該日期恰有相關現金存入林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凃伶琴、李碧味均主張確有本件890萬元借款,自非無據。
③林陽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8月7日以85年度整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後,原依重整計畫書應於90年3月
1日清償第一期可分配債權,惟林陽公司於90年3月15日以函文質疑被告李碧味本件890萬元債權,被告李碧味於90年
3月22日函覆主張本件890萬元借款為被告凃伶琴出面為林陽公司所調借等節,均業如前述;且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於90年4月20日簽立之債權讓渡切結書,其內容亦載明「林陽公司未依重整計畫書於90年3月1日清償依法清償第一期可分配債權,經向 凃君 申訴後,凃君願意代位清償,並承受本人(指被告李碧味)在林陽公司所申報之債權之所有權益。本人確已收訖NO121553~NO121561共計8張本票,總金額
890萬元,利息依重整計畫書第6章第4款第4項利息債權計算方式計息」等語,有該債權讓渡切結書可按。則依被告凃伶琴、李碧味簽立本件債權讓渡切結書之時序(林陽公司爭執被告李碧味之申報債權之後)、原因(本件890萬元借款係被告凃伶琴出面為林陽公司所調借),與債權人於債權未能得滿足時,轉而要求出面調借現金之人負責之常情相合,且亦難想像被告凃伶琴、李碧味預期日後告訴人林啟益將會就被告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7、8年前即預立本件債權讓渡切結書,並由被告凃伶琴簽立8張本票以為擔保;是自難認本件債權讓渡切結書內容為偽。
④至於:
Ⅰ被告李碧味就本件890萬元款項之來源、交付方式,曾有「
「現金來源有存款及向他人之借款」(見偵卷第137頁)、「都是現金,是很多家人湊湊湊,湊出來的錢」(見原審二卷第330頁)、「890萬元係凃伶琴陸續打電話向我借錢,有時凃伶琴來拿,有時是公司會計小姐來拿,有借有還,最後統計是890萬元」(見偵卷第137頁)、「890萬元係於85年5月23日交付260萬元,於85年5月28日分別交付1次
200萬元、1次400萬元,於85年6月6日交付30萬元,那幾年家裡都有現金,錢都是凃伶琴來拿,有時約在我家拿,有時在證券公司,其他很多地方我忘了,至85年5月28日分
2筆,可能是先給200萬元後,再去湊其餘的400萬元」(見原審二卷第317、325、330-331、335-336頁)等語之不同。惟本件890萬元為85年間之借款,被告李碧味接受偵訊、原審訊問之時間為99年5月間、102年5月間,其就10多年前借款之情形,除非有逐筆之金融帳戶資料,要明確記住各筆資金之來源本即有困難,而此種情形,在所謂多位民間金主集資出借款項情況下更屬常見;且由上開林陽公司之內帳手稿帳本,其中於85年4月2日以前由證人張簡麗芳所記載之資金往來亦有「85.1.24向楊太太(即被告李碧味)借入現金800,000、85.1.26向楊太太調款200萬拿現金、
85.2.9借入楊MS3,462,274、85.3.22借入楊太太800,000、85.4.2借入楊太太款840,000」等多筆記載(見本院卷第86-88頁),顯見於同一時期,被告李碧味與林陽公司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則被告李碧味未能詳記各次款項來源及交付方式,自屬合理而可能。
Ⅱ上開林陽公司之內帳手稿帳本,記載之資金往來大都有記載
是否開立票據及利息,而被告凃伶琴記載部分則僅為上開「
85.5.23借入2,600,000味、85.5.28借入6,000,000味、
85.6.6借入300,000味」等文字,似有不同。惟85年4月2日以前之林陽公司之內帳手稿帳本為證人張簡麗芳所記載,業如前述,證人張簡麗芳與被告凃伶琴之記載有「楊太太、味」、「有無記載開立票據及利息」等不同,此恰可顯現證人張簡麗芳與被告李碧味帳務記載之習慣─證人張簡麗芳稱被告李碧味為「楊太太」、被告凃伶琴則以「味」簡稱被告李碧味(親疏關係不同),證人張簡麗芳記載「開立票據及利息」、被告凃伶琴未記載「開立票據及利息」(記載內容繁簡之不同)。是自難執此認本件林陽公司內帳手稿帳本之記載內容不實。
Ⅲ林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85年3月22日拒絕往來
,而本件890萬元借款之日期卻為85年5至6月間,何以被告李碧味願意收受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惟林陽公司於85年
2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業如前述,應已表示林陽公司財務困難,然由上開證人張簡麗芳記載之林陽公司內帳手稿帳本有有「85.1.24向楊太太(即被告李碧味)借入現金800,000、85.1.26向楊太太調款200萬拿現金、
85.2.9借入楊MS3,462,274、85.3.22借入楊太太800,000、85.4.2借入楊太太款840,000」等多筆記載,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李碧味於林陽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前後,均有與林陽公司資金往來,並非只有本件890萬元之借款往來。是自難執此認本件890萬借款為不實。
Ⅳ林陽公司86年1月-89年12月總分類帳(會計科目-民間借
款)固於88年12月31日始記載「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李碧味,貸方金額8,900,000。」等語;惟林陽公司85.01-85.12總分類帳於85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即已記載「短期借款。更正000000000會計科目2,600,000。更正000000000會計科目6,000,000。更正000000000會計科目300,000(借方)」、「民間借款。向凃伶琴借入-1,780,000。向凃全誠借入-1,780,000。向凃全信借入-1,780,000。向蔡智美借入-1,780,000。向楊桂香借入-1,780,000。」等文字,再於林陽公司87年2月民間借款期初明細表登載「凃伶琴-1,780,000。凃全誠-1,780,000。凃全信-1,780,000。蔡智美-1,780,000。楊桂香-1,780,000。
」等文字,及林陽公司86年1月-89年12月總分類帳(會計科目-民間借款)於88年12月31日則記載「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凃全誠,借方金額1,780,000。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凃全信,借方金額1,780,000。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蔡智美,借方金額1,780,000。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楊桂香,借方金額1,780,000。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李碧味,貸方金額8,900,000。」等文字,均業如前述,顯見本件890萬元借款於85年12月31日已載為「民間借款。向凃伶琴借入-1,780,000。向凃全誠借入-1,780,000。向凃全信借入-1,780,000。向蔡智美借入-1,780,000。向楊桂香借入-1,780,000。」;而證人凃全誠、凃全信、楊桂香於原審均證稱:「凃伶琴有跟我借人頭登記」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42、145、147頁),顯見本件890萬元借款在林陽公司
85.01-85.12總分類帳中記載記載「向凃伶琴、凃全誠、凃全信、蔡智美、楊桂香借入(各)-1,780,000。」,均屬借名登載。是林陽公司總分類帳(會計科目-民間借款)固於88年12月31日始記載「依申報債權調整-財調-李碧味,貸方金額8,900,000。」等語,亦無從否定被告李碧味為本件
89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⑷綜上所述,本件890萬元借款,被告李碧味已提出林陽公司
名義之85年5月23日、85年5月28日、85年6月6日借據3紙、林陽公司名義之支票3紙為據;且本件林陽公司內帳手稿帳冊有關「85.5.23借入2,600,000味、85.5.28借入6,000,000味、85.6.6借入300,000味」之記載,其記載順序具連貫性、非僅單一對本件890萬元之記錄,顯難認被告凃伶琴於記錄當時,即已心思細密預期日後將會有本件890萬元債務之爭執,更穿插其他借款之記載,而故意為虛偽記載;又本件債權讓渡切結書之書立之時間為林陽公司爭執被告李碧味之申報債權以後、係由被告凃伶琴出面為林陽公司所調借,乃由被告凃伶琴承擔債務,衡情被告凃伶琴、李碧味當無從預期日後告訴人林啟益將會就被告凃伶琴對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早於7、8年前即預立本件債權讓渡切結書,並由被告凃伶琴簽立8張本票以為擔保,是被告李碧味主張其為本件89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應屬可信;而公訴人所提上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凃伶琴、李碧味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凃伶琴、李碧味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凃伶琴、李碧味被訴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凃伶琴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凃伶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凃伶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部分。經查:
⑴被告凃伶琴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凃全允於原審證稱:「凃伶
琴有跟我講過要幫我確定債權,至於她做了什麼債權確定動作,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9-150頁、152-155)相符;且被告凃伶琴著手進行上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狀上所載債權人地址,均為凃全允住處,且該支付命令亦由凃全允之配偶 李美寬 收受,有各該聲請狀、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97促1976號卷第1、4、5頁反面,98司執85219號卷第1頁),則衡情,被告凃伶琴若未獲證人凃全允事先同意,當無記載證人凃全允之住處,而自曝未獲授權而為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理。
⑵綜上所述,證人凃全允既事先同意被告凃伶琴以其名義「確
定債權」,於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文書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當係同意被告凃伶琴為上開作為,則被告凃伶琴自無冒用凃全允名義製作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凃伶琴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凃伶琴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凃伶琴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凃伶琴就本件890萬元債權部分及偽造凃全允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並因與其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惟原審遽就被告凃伶琴此部分行為,遽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凃伶琴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凃伶琴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凃伶琴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李碧味就本件890萬元債權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第356條第216條罪嫌,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李碧味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李碧味否認犯罪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李碧味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碧味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李碧味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凃伶琴有罪部分之量刑爰審酌被告凃伶琴明知其對凃全允並無債務,竟為損害告訴人林啟益對其取得之債權,即與凃全允共同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等一連串稀釋告訴人所得受償金額之行為,並使凃全允因此分得42萬1,706元,藉此隱匿被告凃伶琴該部分財產,且數額非小,更影響告訴人之受償額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未能坦誠面對錯誤,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凃伶琴僅曾於91年間因毀棄損壞等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素行尚可,其就本件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計畫縝密,自應較凃全允受較大責難,而 凃全允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2-117頁),及其為大專畢業、育有3子、已離婚、現罹患肺腺癌第四期等學經歷、身體狀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碧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