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65號
再抗告人 呂嘉芳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燕鈴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係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50萬9,92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39號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865號認為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依前開規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65號裁定不得抗告。本院於裁定文末教示雖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云云,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有誤載情事,惟已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並作成處分書送達兩造,有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仍提起再抗告,即有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