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前以債權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1年度全字第6565號裁定供擔保准為假扣押,有該裁定書、提存書附卷可稽。茲債權人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乃抗告人以其另在本案訴訟中(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2號)日夜受煎熬云云等詞,對原裁定不服,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