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30日,同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每日施用約2、3次,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最後1次於95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嗣因甲○○另涉竊盜機車案件,被警於95年1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查獲後,經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詢問時,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30日同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依被告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調取之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行為後,94年1月7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之刑法,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1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5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止之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除已起訴之95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外),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95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74、75、77年間即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1年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均已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於94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併參酌被告變更前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變更前之Z000000000號及變更後之Z000000000號所分別調取之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早於74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慣行,長期以來反復因毒品施用行為,陷於罪刑,無法自拔,且於甫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本院判處罪刑後,執行罪刑之前,即再度施用海洛因,更知其陷溺毒癮極深,為期根除被告之毒癮,自應施以較長期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除用毒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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