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法院於95年8月21日判決。查判決主文並未將被告因本案被扣押之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宣告沒收,且判決理由中亦載明:「扣案之現金160萬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故160萬元部分非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內。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依最高法院67年第1次刑庭總會決議,係指「宣告刑」而言,而「沒收」之宣告亦屬宣告刑之性質,故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未將扣押之160萬元宣告沒收,第二審亦
不得再對該160萬元宣告沒收,否則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該160萬元為被告供家人支付各項貸款及長期生活之用,為此依法請求發還被扣押之160萬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1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十年。應執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被告乙○○、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即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查獲後,經乙○○、甲○○同意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搜索時,除經警扣得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研磨機、壓磨器、電子磅秤、夾鍊袋、行動電話等物外,另扣得本件160萬元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9頁),是上開現金160萬元確是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本案販賣毒品所依法查扣至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160萬元現金,原審判決雖未於主文宣告沒收,並於理由內敘明:「扣案之現金160萬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得,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惟本件扣押之160萬元現金是否為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案件既經上訴,本院自應加以調查審酌。倘原審判決調查未詳盡,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本院依職權自應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易言之,上開扣案之
160萬元如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係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但書規定,本院認160萬元仍有必要予以扣押。㈣被告另辯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且「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宣告刑」而言,而「沒收」之宣告亦屬宣告刑之性質,故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刑。準此,本件扣案之160萬元如經本院調查後,認係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辯稱:原判決未將扣押之160萬元宣告沒收,第二審亦不得再對該160萬元宣告沒收,否則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扣押之160萬元是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一節既有疑議,尚待本院調查審酌,且現金係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本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其遽予發還被告,恐有礙判決諭知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扣押之160萬元尚有扣押之必要,被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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