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初、10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轉讓安非他命給 黃茉君 施用;同年月11月中旬、11月28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又轉讓安非他命給黃茉君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茉君及 沈契君 之指述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與黃茉君認識,黃茉君也曾打電話向我要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黃茉君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茉君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曾於93年10月初、10月中旬
、11月中旬及11月28日前後四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買1包新台幣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於審理中則稱:被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他是用送的,我在警詢中會說向他買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警察說被告把東西藏在我家,警察才到我的住處搜索,我很生氣才這麼說等語(見一審卷第93頁)。再者,證人於原審又稱被告每次所轉讓之安非他命之重量均不到0.1公克(見一審卷第94頁),惟其於93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則被查扣有0.3公克之安非他命(見警卷13頁),其重量已有不符;且其於警詢中復稱自93年10月份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每日約施用一次;而在原審又稱最後一次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係93年11月間,足見距其被查獲之93年11月24日已有相當時日,而其既每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豈有留存之安非他命重量不減反增之理,足見其所述前後不符,能否採信,並非無疑。
㈡證人黃茉君在警詢中又稱:被告都是把毒品放在其女友沈契
君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沈契君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未搜得任何毒品,此有沈契君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8頁),足見證人黃茉君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再者,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亦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1至2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55995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0000-000檢驗報告可參(見一審卷第43至45頁)。
㈢至於被告雖承認證人黃茉君曾打電話向其索取安非他命,但
並未承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黃茉君之行為,是其陳述亦無從為有罪認定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黃茉君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黃茉君之行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