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二號
原告進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大自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台電后里中心倉庫新建工程」後,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將其中「鋼管鷹架搭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驗收通過,合計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十八元,惟迄今僅清償二百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尚欠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估驗申請單、工程請款單各一份為據。惟查,原告提出卷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無法證明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發生。次查,上開估驗申請單、工程請款單均係原告所製作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堪可認定,是原告自難僅憑該估驗申請單、工程請款單證明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將之交付被告。雖原告陳稱:該工程請款單上有被告工程人員 陳錫山 簽名表示已經驗收通過一節,然按陳錫山究為何人?是否為有權代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之人?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交付被告乙節,不足採信。況查,台朔公司發包之「台電后里中心倉庫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朔公司查明屬實,有台朔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四)台朔重工字第九四○○九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查。顯見台朔公司發包之新建工程承攬人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該新建工程後,復將系爭工程轉承攬予原告,是否有據?即屬可疑。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轉承攬乙節,亦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將之交付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轉承攬,則原告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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