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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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66號
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意旨略以:伊現年53歲(00年0月00日出生),不知自己罹患重度憂鬱症,以大量消費為情緒宣洩方式,陸續積欠抗告人14家債權銀行共計新台幣(下同)5,627,145元。伊為台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技工,月薪33,015元。除伊母贈與伊現信託予伊妹 王韞華
100萬元外,伊名下無任何財產,以伊目前薪俸算至任職單位所定60歲退休年齡,尚有8年餘,縱將伊全部收入用以清償銀行債務,僅可清償1,128,000元,顯不足清償本金,遑論近20%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伊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合於破產法第1條第1項之破產要件。抗告人所稱:破產之聲請需先履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不合。爰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為證,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94年度除任職處所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不動產或汽車、投資等其他財產,所欠債務確遠逾其薪資收入,相對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所為聲請與法並無不合,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固為破產宣告之實質原因,惟如有破產宣告之消極要件,即應裁定駁回聲請。所謂消極要件,包括以破產程序作為財產關係之清算方法,並不適當在內;且消極要件之事由,包括所謂「債務協商機制」。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比破產程序更簡便、迅速、省費之債務協商機制,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必要。國內銀行針對國內因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業者借款,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陷於實質不能清償之債務人(自然人)於95年1月1日起已全面實施,此類型債務人將達百萬人,不宜依破產程序解決,如均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足以癱瘓司法破產機制。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為14家金融業者,其不能清償係因以卡養卡,不知卡債採高額循環利息所致,相對人僅須向債權銀行申請,即可進行債務協商,相對人捨此機制不為,反行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聲請,並無必要。是相對人以破產程序作為財產關係之清算方法,並不適當,應認其聲請與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供參照。
五、經查:㈠就相對人之債務而言:
依相對人主張:伊積欠14位債權人總計5,627,145元,債權人及積欠之金額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名冊,並有相對人與各債權人間之判決、支付命令、和解筆錄、本票裁定、調解筆錄及繳款通知等件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17-48頁)。
㈡就相對人之財產而言:
⒈查相對人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技工,於94年度之薪資及
其他所得總計508,378元,其現在每月薪資33,015元,惟遭執行11,750元,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金額21,265元,名下確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7月薪資表可按(原法院院卷第57、6-8頁)。
⒉相對人主張:伊之母親 張文玉 贈與予100萬元,惟該筆金
額現信託予其妹王韞華,存於王韞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之帳戶內一節,固據提出張文玉、相對人及王韞華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書、王韞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簿為憑(原院卷第9-12頁)。惟依金錢信託契約第1條:「本信託之目的係為確保受益人得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法院規費及相關費用」、第2條:「本信託財產於本契約所定情形下歸屬權利人為乙方(即相對人)」等約定,可見:該100萬元現並非相對人之財產,而係附有「法院宣告破產」之停止條件,現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該100萬元難認屬於抗告人之財產範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為5,627,145元,若進行破產程序,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嗣後每月之薪資33,015元(現僅實領21,265元),顯不敷支付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抗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無宣告抗告人破產之實益。況抗告人之債權人如: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贊成相對人破產之意見,此有筆錄可參(原法院卷第56頁)。原法院對於相對人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之費用,未詳予勾稽估算,且對上開以破產為停止條件之100萬元是否能確實實現,均未為必要之認定,遽為相對人破產宣告之裁定,尚嫌率斷。又依95年3月7日頒行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若能達成分期攤還協商,僅需向最大無擔保銀行繳款,即可由該銀行按比例撥還各債權銀行。相對人若不能依破產程序解決,是否可循此程序為之,應併促請注意,附此說明。因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茲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切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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