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0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被告自大陸返臺後,竟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吵,雙方乃於九十三年四、五月有簽署離婚協議書,其後被告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聯絡、找尋,均無所獲。綜上,被告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顏明娜 到庭證稱:「我每次去找他們,都看到兩造在吵架。我今年有去原告家,但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已經好久沒有看到被告。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覺得她還蠻不錯,但之後發現她很兇,吵架也都是為了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三次入境臺灣,惟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入境後,迄今仍未出境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二三0九四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來臺後,即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因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其後,則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