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見卷第六頁),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見卷第三七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前後兩訴之性質均應適用人事訴訟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蘇祺軒 (九十年二月四○○○區○○○路○○○巷○○○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情感初尚和睦,詎九十三年四月間被告以欲前往大陸經商為由,離家一去不返,嗣即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二件為證(見卷第八至十頁),依前揭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惟兩造前均二八二巷一五一號,核原告主張與前揭係設於上址。證人即原告胞姐 陳佳芳 則到庭證稱,兩造原同住於高雄市○○○路,由於被告收入不穩定,故子女均託由娘家照顧,一年中被告僅前來娘家探視子告坦承外遇情事等語(見卷第二三頁),證人即原告表弟 李政勳 亦證稱,目前原告與伊家人同住,自九十三年七月迄今未曾接獲被告來電聯繫等語(見卷第六一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出境,其出境迄今再無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一一二0六五0號函足稽(見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經核原告所述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離境迄今,即未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