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約定以鳳山市○○街○○○號租屋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惟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告向派出所查詢,始知被告已入境台灣地區,惟被告入境迄今既未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二八頁、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二五至二七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四五頁),並有證人 王天鈞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好幾年的朋友,我和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底一起到大陸結婚,有宴客六桌,當時有約定婚後要到台灣與原告同住,旅行證是原告自己辦的,原告有與被告聯絡,但找不到人,‧‧‧被告結婚之後就一直沒有到台灣原告同住,也一直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見卷第十九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入境申請資料,查悉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地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出境,被告出境迄今再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三九0一六0號函可稽(見卷第三四至四一頁),另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鳳警戶字第0九三00二0五一四號函所示,被告入境台灣地區期間未曾前往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經審閱上開期間前往北辰街為戶口查察之紀錄,亦無結果(見卷第五五至五八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來台期間未曾與伊共同生活,伊全然不知被告之入出境時點,被告迄今音訊全無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地區後,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准兩造離婚,即再無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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