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王世志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
10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及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強迫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為精神障礙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詎料,受僱於訴外人建發配管工程行之被告在民國104年7月10日適逢昌鴻颱風來襲,桃園市停止上班上課之際,獨留在桃園市○○區○○街○○○號員工宿舍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建發配管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見原告獨自一人在雨中行走,復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又見原告行走在路旁,遂停車與原告攀談並遊說原告上車,繼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搭載原告返回空無一人之上開員工宿舍後,因與原告對話期間,察覺原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帶往3樓之浴室,褪去原告衣物,並以蓮蓬頭沖洗原告頭髮後,旋將原告帶至同樓層之房間內,對原告恫嚇稱:「我揍你喔!」等語,並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用力抓住原告頭髮,復抓住原告頭部撞擊牆壁,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加以反抗,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而被告上開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除飽受生理上傷勢之痛楚外,心理上亦受有極大之煎熬,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78號起訴書在卷為據(參見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卷第3至6頁);又被告上開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該案件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確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行為,顯然無視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衡其情節確屬重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年齡為29歲,高職畢業,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約為4,058,333元;被告年齡為43歲,103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6,95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及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述行為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權造成相當程度侵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微,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參見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49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