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乙○○所遺失之支票係客人 林茂己 所交付用以支付在被告餐廳用餐消費之4千多元,林茂己住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坪那裡云云。惟查,花蓮縣查無林茂己之人,業據檢察官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第31-47頁)。又被告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經營海產店,乃小本生意,到店消費之客人均以現金交易為正常,被告不知林茂己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可見與林茂己不熟識,然被告卻讓林茂己賒欠消費款,且依被告所稱林茂己2次消費4千多元,卻交付7千餘元之支票給被告,均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驗、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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