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3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因細故與 謝勇安 等人發生爭執、打架(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附近民眾報案後,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 高俊仁 到場處理。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高俊仁施以強暴,致高俊仁受有右手臂擦傷及手指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
0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大聲咆哮,並以「妳姐姐被人家幹妳會怎樣?」之語辱罵甲○○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蔡晨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 譚翠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和解書2紙;㈤照片22張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對警員高俊仁、甲○○表達歉意,尚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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