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主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主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 林毓仁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
卡簽單上偽造之「林毓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至38之3條等沒收規定業於104年
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茲
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關
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上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信
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林毓仁」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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