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28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住宅之鐵門、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住宅鐵門、玻璃窗,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7年9月2日離婚,而乙○○則為甲○○之父。丙○○因與甲○○離婚之細故,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損壞附表所示物品,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監視錄影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放在車上,車子都是員工在開,不是伊在使用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95年6月1日凌晨1時許,伊弟弟發現伊停放在新港路
124號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遭人砸毀,並通知伊,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所為,但伊懷疑是被告所為,因伊未曾與人結怨,只有被告常常電話騷擾伊,所以伊懷疑是被告做的,同年7月2日凌晨1時5分左右,伊住處的鐵門、玻璃窗又遭人破壞,伊也沒有看到是何人所為,但是前天晚上8點許,伊有與被告通電話,伊掛被告電話後,就發生砸門的事,伊懷疑是被告所為,之後伊裝設監視錄影機,於95年7月12日凌晨2時25分,被告跟其他伊不認識的二名男子,到伊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宅潑油漆、砸壞鐵門,鐵門有被類似鐵條的物品戳破,監視錄影帶有錄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及本院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日凌晨伊父親之自用小客車遭人砸破車窗玻璃,同年7月2日凌晨伊父母之住處被人破壞鐵門及玻璃,因為是半夜,沒有看到是何人所為,但是95年7月12日凌晨2時25分,伊父母住處又遭人撥漆、砸鐵門及玻璃窗,因為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所以有錄到破壞的人,總共有3名男子,其中1位是伊前夫丙○○,另2人幫忙的,伊與被告有4年的婚姻關係,伊從動作、身材可以確認就是被告,伊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由伊負擔每月房屋貸款新臺幣12,000元,但伊後來沒有付,被告就陸續來騷擾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26-28頁),並有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住處鐵門及玻璃門遭人毀損之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9、40頁)。
㈡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設備翻拍之照片,確實可看見95年7月
12日上午2時24分至27分間,先有一名手戴白色手套、穿著淺色短袖上衣、長褲,並附戴口罩之男子在告訴人住宅門口走動,有持油漆刷在鐵門上書寫文字的動作,另有2名男子附戴口罩及手套,手持鐵條類之器具,向鏡頭左方鐵門位置敲打之動作,有卷附翻拍照片6張可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及本院卷第35-1至35-4頁),而其中手持油漆刷在鐵門書書文字之男子,雖因戴著口罩而無法觀察其臉部之特徵,惟該名男子已經證人甲○○明確指認係其前夫丙○○無訛,衡情證人甲○○與被告原為夫妻,共同生活4年之久,對於被告之體型、動作、眉宇及舉手頭足間之特徵,當知之甚稔,其憑此確認該名男子確為被告丙○○乙節,尚非無據。況本院觀之該名男子之臉型、身高、體格確與到庭之被告相似,益徵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從出生至今均居住於臺中,伊在苗
栗縣或後龍地區並沒有朋友,伊於95年6月至7月間,未曾到過苗栗後龍,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現在仍係伊所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然依卷附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顯示,95年6月1日凌晨3時45分至凌晨4時16分間,有3通在苗栗縣之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後龍鎮、苗栗縣頭屋鄉、苗栗縣三義鄉,95年7月2日凌晨1時22分至凌晨1時27分間,亦有2通在苗栗縣之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公館鄉,而95年5月31日、95年6月1日、95年7月
1日及95年7月2日其餘之數拾通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市境內,此有和信雙向通聯紀錄18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1至56-1頁),足見被告確於96年6月1日凌晨、95年7月2日凌晨之案發時間出現在苗栗地區,其前揭辯稱:95年6、7月間未曾到過苗栗地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參以依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平日之活動區域係在臺中縣市,而其又自承在苗栗地區沒有友人,倘非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何以會如此巧合在凌晨時分,鮮少人活動之案發時間出現在其平日不會前往之苗栗地區?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5支行動電話在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公司業務電話,放在車上,廠長、業務主任在跑業務,如果要用車就會開出去,也會使用伊的行動電話,不需要經過伊的同意,伊無法掌控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前揭所述,顯與其在偵查中尚未得知檢察官有調取其通聯紀錄時所述不符,其於偵查中所述,顯較於本院審理時已斟酌利害關係後所為之陳述較具可信度;且被告於95年8月1日下午7時初次因本案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其所提供之聯絡電話除市內電話外,尚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頁),依常情而言,一般人因涉犯刑案而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當是隨時能連絡到本人之電話,少有留存非其本人所持用,擺放在公司業務用車輛內,大多是公司內之員工跑業務時所使用之電話之情事,其所述顯悖於常情,足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主要之聯絡電話甚明,其於本院始為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案綜合前揭事證,並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堪認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砸破、戳破、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其汽車車窗玻璃破損、住宅鐵門破洞及污損、住宅玻璃窗破裂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於95年6月1日之毀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牽涉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依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法律關於刑法第354條之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部分,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故上開條文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
分,認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4號、25年上字第825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丙○○砸破告訴人之車窗玻璃、戳破鐵門、砸破住宅玻璃窗、在鐵門上噴漆污損,已造成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喪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附表2、3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住宅鐵門、玻璃窗等物,係侵害一個管理使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毀損器物罪。又其就附表3所示之犯行,與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無時間上之密接性,手段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離婚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屢屢以毀損他人器物之方式,宣洩情緒,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附表1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3次之毀損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前述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毀損手法及物品│├───┼──────┼───────┼────────────────┤│1│95年6月1日凌│苗栗縣後龍鎮豐│以不明物砸毀乙○○所有之車號│││晨某時│富里9鄰新港路│MI-86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124號旁││├───┼──────┼───────┼────────────────┤│2│95年7月2日凌│苗栗縣後龍鎮豐│以不明物戳破乙○○住宅鐵門並打破│││晨1時許│富里9鄰新港路│玻璃窗。││││122號││├───┼──────┼───────┼────────────────┤│3│95年7月12日│苗栗縣後龍鎮豐│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凌晨2時25分│富里9鄰新港路│,共同在乙○○住宅大門潑灑油漆,│││許│122號│另以類似鐵條之工具戳破鐵門,並打│││││破玻璃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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